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8,矚易,1
【裁判日期】 990930
【裁判案由】 詐欺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矚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午○○
選任辯護人 張仁龍律師
      許隨譯律師
被   告 天○○
選任辯護人 顧定軒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
二九0三三、三四九0八、三四九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午○○、天○○均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謂:
一、被告午○○係「米迪亞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迪
    亞公司)執行長;被告天○○係米迪亞公司資財部協理兼午
    ○○之特別助理;而子○○(前名林慶昇,於民國九十七年
    八月十八日更名)與其胞弟卯○○、壬○○及辰○○、癸○
    ○等人均無業,以從事職棒簽賭為生;宙○○係前米迪亞公
    司旗下子公司「賽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賽亞公司)
    負責人;A○○以開設電動玩具店為業。於九十四年間,誠
    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與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商
    業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不願接收原誠泰銀行旗下子公
    司「誠宇育樂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宇公司)所經營
    之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下稱職棒聯盟)「誠泰Cobras(眼
    鏡蛇)隊」,誠泰銀行遂於九十五年球季結束後轉售該隊,
    然因過程不順利,乃宣布九十六年度球季結束後如未售出,
    將逕行解散該隊。被告午○○之友人酉○○於九十六年十一
    月間,向被告午○○及天○○提出接收該職棒隊伍之建議,
    被告午○○經評估後認應可投資,始聘請酉○○擔任米迪亞
    公司運動總監一職,負責與誠宇公司洽商購買球隊事宜。然
    因被告午○○自有資金不足,酉○○為尋找其他出資者,乃
    透過前立法委員林志嘉兄長林志欽介紹,遊說以從事職棒簽
    賭為生之子○○加入,子○○復洽詢友人A○○一同出資;
    另被告午○○知悉宙○○之賽亞公司擁有參與「SBL超級
    籃球聯賽」之「米迪亞精靈隊」,遂自行尋找宙○○出資參
    與購買棒球隊之計畫。上述人等經數次協商及提出資金後,
    最終由子○○出資新台幣(下同)四千萬元、A○○出資四
    千萬元、被告午○○出資四千一百萬元、宙○○出資九百萬
    元,總計共一億三千萬元款項向誠宇公司購得「誠泰Cobras
    隊」。然因米迪亞公司董事長林賢哲反對將該球隊納入公司
    組織內,且該公司未有經營運動競賽之營業項目,被告午○
    ○等人遂決定以賽亞公司為名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與誠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向米迪亞公司訂約取得「米
    迪亞」之冠名權,復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經職棒聯盟
    審核後,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十六日,正式將該隊更名
    為「米迪亞暴龍隊」(下稱暴龍隊)。原賽亞公司股東退出
    ,由午○○、子○○等人以個人、法人或親屬名義登記為賽
    亞公司新任股東,並分別指派人員進入公司及球團任職,其
    中子○○指派其妹婿林昭明擔任賽亞公司負責人、辰○○胞
    弟寅○○擔任球團一軍管理員;被告午○○代表賽亞公司擔
    任職棒聯盟常任理事,並受米迪亞公司及賽亞公司委任管理
    暴龍隊,另指派黃○○(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球團總經理
    ;宙○○指派丁○○(別名包昌達)擔任球團副總經理;A
    ○○指派酉○○擔任球隊領隊,被告天○○則以午○○特別
    助理身分亦受米迪亞公司及賽亞公司委任管理球隊業務。又
    球隊包含薪資在內所有開銷,則由A○○指派擔任幕後球隊
    會計之C○○統籌支付。
二、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中華職棒(第十九球季)開賽後,子○
    ○明知職業棒球比賽應依各隊實力表現決定比賽結果,竟意
    圖為牟取不法利益,於九十七年三、四月間以在薪資外,每
    月多給付三萬元至五萬元(後改為野手可得二十萬元、投手
    可得三十萬元)不等代價,透過寅○○、酉○○居中牽線,
    在臺北縣淡水鎮○○路五十九號球隊宿舍十四樓房內,商定
    暴龍隊球員陳克帆、地○○(以上二人另為緩起訴處分)、
    申○○、B○○、E○○人(另宇○○事後配合丁○○打放
    水球),於擔任投手時故意投易打好球,守備佯裝失誤、明
    知無法接殺仍撲接、在進攻時故意揮棒落空遭三振出局、隨
    意揮棒打擊遭接殺或封殺、打擊時不出棒打擊等方式(即所
    謂打放水球),使暴龍隊失分,由渠等以上開打放水球方式
    操控比賽結果(包括輸球、或雖贏球但讓分亦即不得贏過對
    手隊若干分);另於九十七年五月初,以原有薪資外每月多
    給付款項之代價,請暴龍隊西班牙文翻譯乙○○探詢外國籍
    球員打放水球意願及傳遞打放水球訊息。同年五月初子○○
    透過乙○○協助,與該隊多明尼加籍投手Willy LeBron
    Perez (中文姓名「雷霸龍」,下稱雷霸龍)商妥以每場美
    金八千元代價,另與委內瑞拉籍投手Leovildo Enrique
    Pargas  Gervaci (中文姓名「安立奎」,下稱安立奎),
    及多明尼加籍內野手Napoleon Clemente Calza do Eusebio
    (中文姓名「拿破崙」,下稱拿破崙),商議以每場美金五
    千元打放水球。嗣於九十七年五月一日第七十七場例行賽(
    臺南球場,暴龍隊對戰統一獅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
    第一二0場例行賽(新莊球場,兄弟象對戰暴龍隊,起訴書
    誤載為五月十五日,La new熊隊對戰暴龍隊)、九十七年六
    月五日第一三七場例行賽(羅東球場,暴龍隊對戰中信鯨隊
    ),子○○均運作假球,並透過組頭、網路簽賭站進行賭博
    。
三、九十七年五月間,宙○○及丁○○認子○○利用運作球員打
    放水球下注簽賭獲利不佳,遂以管理球隊帳務不清為由要求
    子○○將酉○○解僱,由丁○○接任球隊領隊,再將寅○○
    改調任二軍管理人員,另以不詳金額僱用丑○○擔任一軍管
    理人員,由丑○○替宙○○及丁○○探詢球員在比賽中打放
    水球之意願,並負責傳遞打放水球訊息,子○○亦同意由宙
    ○○及丁○○二人接手主導其原先建立之配合打放水球之球
    員聯繫工作。嗣於九十七年六月間起,即改由宙○○及丁○
    ○二人透過寅○○、丑○○及乙○○負責運作球員打放水球
    並自行在外下注簽賭獲取不法利益。丁○○接替運作球員打
    放水球之工作後,即向暴龍隊球員G○○、E○○、宇○○
    等人遊說為渠在比賽中打放水球,另命寅○○向球員鄭余亮
    (另為緩起訴處分)遊說,其中G○○、E○○、宇○○、
    鄭余亮等人同意以每打一場成功放水球比賽可得酬三十萬元
    代價,為宙○○、丁○○在比賽中打放水球。另子○○亦於
    九十七年六月底、七月初期間,透過乙○○遊說外籍球員貝
    力、力歐加入。並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第二00場例行賽
    比賽及其他不詳場次打放水球。
四、被告午○○懷疑隊中有人打假球,遂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
    日,以「dadny(小新) 」為名,在臺灣大學「PTT 」網站,
    ptt.cc T-REX看板網頁張貼「球隊難管的真相」文章,內容
    指述暴龍隊球員涉嫌收受金錢、打放水球情事。宙○○認午
    ○○所為已影響渠運作球隊打放水球,遂表示欲退出球隊營
    運取回股資。被告午○○、天○○、子○○、A○○與宙○
    ○經數次談判後,約定以九十七年九月一日作為宙○○退出
    日。被告午○○及天○○二人受米迪亞公司及賽亞公司委託
    處理暴龍隊業務,至遲於斯時已明知或可預見子○○、丁○
    ○等人操控暴龍隊球員,在比賽中打放水球,此將嚴重損害
    球隊營運及冠名公司(即米迪亞公司)之商譽(中華職棒聯
    盟於斯時亦已懷疑暴龍隊部分比賽之真實性),本應竭力防
    止或阻止此事發生,竟意圖為子○○等人不法利益,而不違
    背其等本意,放任或默許子○○、丁○○等人繼續操控球員
    打放水球,而違背其等受委任處理暴龍隊業務之任務,致生
    損害於米迪亞公司及賽亞公司。嗣宙○○、丁○○為在退出
    球隊經營前賺取個人賭金,遂自行決定運作球員在九十七年
    八月二十七日第二二七場例行賽,場地在新竹球場,暴龍隊
    對戰兄弟象隊比賽及其他不詳場次中打放水球。其中丁○○
    先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在淡水宿舍,面告甲○○隔(二
    十七)日比賽中要打放水球,並命其轉知申○○、地○○及
    F○○。甲○○遂依丁○○之命,分別於二十六日晚間在宿
    舍內告知申○○,於二十七日比賽開賽前在球場內告知地○
    ○及F○○,並由F○○轉告貝力。該場比賽暴龍隊由貝力
    擔任先發投手,投六.一局,失分七分;申○○擔任二壘手
    ,地○○於比賽中出場擔任  中外野手;比賽結果兄弟象隊
    以七比二贏得比賽。
五、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宙○○退出球團後,子○○即再度接手運
    作球員打放水球並在外簽注賺取賭金,並訂於同年月九日第
    二五0場例行賽,場地新莊球場,暴龍隊對戰中信鯨隊比賽
    及其他不詳場次中打放水球。其中子○○運作第二五0場例
    行賽打放水球時,先行於前(八)日透過辰○○電聯寅○○
    及吳昭輝至前述子○○集團辦公室,面告九日比賽中要打放
    水球,辰○○返回淡水宿舍後,便於九日零時左右,陸續電
    聯地○○、G○○、鄭余亮及乙○○面告打放水球訊息。另
    由吳昭輝於開賽前面告陳克帆,由乙○○於開賽前面告力歐
    及貝力。該場比賽暴龍隊由貝力擔任先發投手,投四局,失
    分四分,皆為自責分;地○○擔任中外野手、陳克帆擔任捕
    手;比賽結果中信鯨隊以五比四贏得比賽。
六、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
    市調查處,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
    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臺北市○○區○○路五五0號一至
    五樓米迪亞公司、臺北市○○區○○路五十九號二樓米迪亞
    統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臺北縣淡水鎮○○路五十九號、臺
    北縣蘆洲市○○街二十六巷二十九號一樓、臺北縣蘆洲市○
    ○街三十一巷一之三號、臺北縣蘆洲市○○街三十一巷十二
    號八樓、臺北縣蘆洲市○○○路○段五十八巷十八號三樓、
    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二二之六號三樓、臺北市中山區○○
    ○路四十九號、臺北縣新店市○○街一二一巷十號九樓之四
    、臺北縣汐止市○○○路二九0號十樓、臺北縣新店市○○
    路三六五之十四號八樓、臺中縣大雅鄉○○○路三十七巷六
    號八樓、臺中縣大雅鄉○○○路三十七巷十五號十三樓等處
    ,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午○○、天○○二人均涉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
貳、公訴人認被告午○○、天○○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被告午
    ○○、天○○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子○○、酉○○、
    寅○○、B○○、G○○、鄭余亮、申○○、宇○○及E○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亥○○、辛○○、謝
    佳賢、高瑋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證述為證據,並認被告
    午○○代表賽亞公司擔任職棒聯盟常務理事,並受米迪亞公
    司及賽亞公司委任管理暴龍隊,被告天○○亦坦任聯盟理事
    ,被告午○○、天○○從九十七年四、五月間起,即已知悉
    股東在球隊內運作打放水球,又知悉聯盟亦要求球隊查證並
    回覆之下,竟意圖為子○○等人不法利益,且不違背其等本
    意,放任或默許子○○、A○○、宙○○、丁○○等人操控
    球員放打水球,復於九十七年八月間收受子○○之巨額現金
    以支應球隊開銷,而違背其等受委任處理暴龍隊業務之任務
    ,致生損害於米迪亞公司及賽亞公司,為其主要之論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仍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者,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八號、四十年
    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
    照。
肆、訊據被告午○○、天○○自調查局詢問時起迄偵查時,本院
    審理中,均堅決否認被訴背信之犯行,被告午○○辯稱:伊
    雖係米迪亞公司之執行長,但係以其私人之資金購買球隊,
    米迪亞公司並未出資,僅係約定以二千萬元取得冠名權,故
    米迪亞公司僅為球隊之廣告贊助商,且該公司亦未支付此項
    廣告費用;因中華職棒聯盟規定個人不能購買球隊,故借用
    賽亞公司名義,賽亞公司僅係米迪亞公司之電動車經銷商,
    並非子公司,伊未受米迪亞公司或賽亞公司之委託處理事務
    ;本案係伊與子○○合資,而伊向子○○所收受之金錢係股
    款,不知其金錢來源;伊懷疑隊中有人打假球後,均積極處
    理,包括更換人事、報警,甚至在網路上公開此事,以求司
    法機關介入,並無不加處置等語。被告天○○則辯稱:伊係
    被告午○○之特別助理,主要職務乃係協助午○○處理公務
    ,在本案中,伊係承午○○之指示協助進行球隊之整頓,對
    該等事務之進行並無任何決策權,亦無任何球隊職務,並無
    何背信之行為等語。
伍、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
    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
    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
    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
    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
    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
    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
    判例可參。是本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午○○、天○○是否
    受米迪亞公司或賽亞公司之委託處理事務;被告午○○、天
    ○○知悉有人打假球後,有何處理措施;九十七年七月二十
    三日被告午○○在媒體披露此事後,收受子○○金錢支付球
    隊薪水,是否涉及不法。
陸、本院查:
一、被告午○○係米迪亞公司之執行長,被告天○○係米迪亞公
    司資財部協理兼午○○之特別助理,於九十四年間,被告午
    ○○透過酉○○之介紹,與子○○合資以賽亞公司名義向誠
    宇公司購買「誠泰Cobras(眼鏡蛇)隊」,並由米迪亞公司
    取得冠名權,加入中華職棒聯盟。嗣子○○利用隊中管理、
    翻譯人員,買通地○○等本國、外國籍球員打假球,供其簽
    賭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子○○以證人之身分於本院審理中
    證述綦詳,核與證人酉○○、宙○○、丁○○、寅○○、地
    ○○、陳克帆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午○○、天○
    ○二人對此亦不否認,自堪認定。惟本案同案被告子○○並
    未指被告午○○、天○○二人在購買球隊前,知悉其打假球
    之意圖,甚至指被告午○○、天○○二人對此並不知情。另
    公訴人所舉之證人酉○○、寅○○、B○○、G○○、鄭余
    亮、申○○、宇○○及E○○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
    ,證人亥○○、辛○○、謝佳賢、高瑋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
    時之證述,均僅證稱米迪亞暴龍隊在子○○之介入下打假球
    之訊息,亦未指被告午○○、天○○知情或有介入之行為,
    更難據此論及被告午○○、天○○二人涉犯背信。
二、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係「身分犯」,須受
    他人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始為適格之當事人,公訴人指被告
    午○○、天○○即係受米迪亞公司、賽亞公司之委任處理事
    務之人。然本案「暴龍隊」僅係冠以「米迪亞」之名義,米
    迪亞公司並未出資購買球隊,除據被告午○○、天○○供承
    在卷外,米迪亞公司於本案事發時,亦發布新聞稿指暴龍隊
    與該公司無涉,係執行長午○○之個人行為。而證人即米迪
    亞公司之財務長戊○○亦到庭證稱:其係受午○○委託,將
    午○○交付之現金存入賽亞公司上海商銀帳戶,再轉入賽亞
    公司新光銀行帳戶支付薪水等語。而本案九十七年八月份之
    薪水支出,係由子○○指示卯○○、壬○○等人以現金存入
    賽亞公司帳戶,再由戊○○轉入新光銀行賽亞公司帳戶支付
    薪水,業據證人子○○、壬○○、卯○○證述在卷,並有匯
    款單據、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案現存之資金流向,均
    係被告午○○及子○○個人提出,查無任何米迪亞公司資金
    投入之情形。是被告午○○指本案米迪亞公司僅係廣告贊助
    商,並未出資乙節,應可採信。又賽亞公司負責人宙○○亦
    證稱:早年因經銷米迪亞電動車,故米迪亞公司以貨款作股
    款登記為股東,後來即退出,賽亞公司買棒球隊其不負責該
    事等語。而依前開金流,賽亞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資金購買球
    隊,僅係各相關人士借用之「人頭公司」甚明。是米迪亞公
    司僅係單純冠名之廣告贊助商,並未委託被告午○○、天○
    ○管理球隊之事,就米迪亞公司而言,被告午○○、天○○
    並無何受委託處理事務而背信之行為。至賽亞公司僅係被告
    午○○購買球隊之「人頭公司」,業如前述,其購買球隊之
    資金亦非賽亞公司之「資本」,本案實係被告午○○與子○
    ○之「合夥事業」,被告午○○係為「自己」處理事務,亦
    非受賽亞公司委託之人,非背信罪之適格當事人。縱因形式
    上「米迪亞暴龍隊」之所有人係賽亞公司,被告午○○屬賽
    亞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則被告午○○、天○○有無如公
    訴人所指稱放任球隊打假球,毫無作為,茲分述如下。
三、本案被告午○○、天○○於偵審中均堅決否認知悉子○○、
    A○○、宙○○、丁○○等人操控球員打假球之事。被告午
    ○○辯稱:伊鼓勵球隊全力求勝,並親自上場對球員訓話,
    在發現比賽情況有異時,更報警抓人,事後並更換總教練、
    釋出球員、要求將管理寅○○去職等積極行為,並非未為任
    何處理等語。被告天○○則辯稱:伊不知球隊打假球之事,
    在午○○查覺情況有異時,亦承午○○之指示,面談新任總
    教練,整頓球隊,並無不當等語。經查:
  (一)被告午○○確曾多次至球場向球員訓話,要求積極求勝;於
    聽聞疑似球員打放水球之消息後,即委請他人加以調查並報
    警處理,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B○○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綦詳:
  1.證人即暴龍隊球員B○○證稱:我見過午○○兩次,一次是
    球隊成立時喝春酒那次,有人說他是老闆,還有一次是在天
    母球場賽前,他說一定要贏,但那場球賽我們打輸,他把全
    部的人集合訓話,還有喊精神口號:要贏球、要好好打球!
    當時他很兇,他說那場要贏、每場都要贏,我覺得他是很兇
    的老闆,我覺得他是講真的(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
    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
  2.證人即暴龍隊球員丙○○證稱:見過午○○到球場一、二次
    ,午○○去球場跟球員說一些勉勵的話,就是加油或是這場
    一定要贏。記得有一次不知在新莊球場或天母球場,午○○
    集合大家站著,說一些勉勵的話(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上午
    ,審判筆錄第四頁)。
  3.證人即暴龍隊教練庚○○證稱:午○○曾經到球場去激勵球
    員,就是一般老闆對球員的談話,我們要贏這場球、一定要
    好好打類似的話;集合球員訓話的情形,就是球隊戰況不好
    的時候,比較激動的講話,激勵球員要認真盡力去打球(九
    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審判筆錄第十一頁)。
  4.證人即午○○之妻舅玄○○證稱:午○○曾經請我調查米迪
    亞暴龍隊的球員有無打假球的事情,因為他不相信他身邊的
    人。我有調查,是透過自己的管道,包括MSN或與球員的
    私下會談去了解有無打假球的事情。我調查之後,我只覺得
    我沒有辦法去相信任何一個球員,因為我沒有檢調單位的工
    具、能力,去調查他們所說是不是真的,所以我選擇把我調
    查出來的事情跟想法與午○○討論,甚至我請他不要再涉入
    整個職棒圈,畢竟職棒圈不是他賴以維生的事業。午○○和
    我討論米迪亞球員疑似打假球之事,就在九十七年四月間週
    日某場在天母球場的比賽,有球迷告訴我,有三個穿著兄弟
    象球衣的人站在看台,以手機通話描述比賽的得失分狀況,
    最重要的一句話是:再三分就夠了,我知道這個情況之後,
    馬上告訴午○○,他告訴天母球場的聯盟安全組請他們報警
    。而我當時坐在那三位嫌疑犯的附近,直到警方來將他們帶
    走我才離開,事後我打電話給士林分局的鄭督察,向他詢問
    那三個人是否與綁球隊的人員有關係,他的回答是沒有,我
    問他為什麼沒有,他說沒有證據,我向他請教球團遇到這樣
    的情況該如何處理,他的回答是:在我介入整個職棒打假球
    的案子十年以來,聯盟遇到這樣的案子,跟球團對假球的態
    度,都是選擇私了有無打假球的事情(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上午,審判筆錄第十一頁、第十三頁)。
  5.證人即暴龍隊總經理黃○○證稱:我知道午○○有到球場集
    合球員訓話的事,因為我都在場。第一次在新莊球場,他像
    瘋子一樣把球員臭罵一頓,後來我建議他,下次帶紅包來給
    球員就好,不要罵球員,所以第二次他來,還是在新莊球場
    ,當天球隊贏球,我幫他準備紅包,他發給表現好的球員。
    第三次來的時候,在天母球場,好像有什麼狀況,我不記得
    是不是報警,後來他又把球員臭罵一頓。第四次是在新莊球
    場開記者會的時候,開完記者會他有鼓勵一下球員,講的比
    較溫和。關於午○○找人調查球隊打假球的事,我覺得午○
    ○一開始也不是很信任我,雖然我是他找來的,但是他不太
    信任我,所以他找很多偵查員幫他調查,透過他的方式查。
    我知道午○○在天母球場報警抓人的事,當天是午○○請我
    報警的。當天他帶幾個朋友進來,然後就叫我趕快通報,左
    外野方向有狀況,也叫我聯絡緯來電視要TAKE那個方向,我
    也有通知緯來針對左外野方向捕捉鏡頭,但沒有告訴緯來是
    什麼目的,只說警察來的時候,請他們協助照,緯來很有經
    驗,應該知道什麼目的。當天士林分局到了很多人,警方在
    辦案過程中沒有讓我參與,他們後來跟我說帶走兩個還是三
    個,在詢問完畢後,覺得他們不是就放走他們,對這樣的結
    果我們覺得比較無奈,因為我們沒有參與過程,後來我回報
    給午○○,他很生氣,換我被臭罵一頓,就是很不高興說怎
    麼會這樣,他對那個狀況很不舒服,認為警方為什麼沒有讓
    我們參與,輕易把我們認為的嫌犯放走(九十九年四月二十
    六日上午,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第二十三頁)。
  6.證人即暴龍隊領隊丁○○證稱:有一天貝力自責分只有一分
    ,後來有換陳家鴻上去投,其實貝力當天表現正常,而且他
    口頭上說不願意打假球,我認為當天那場他沒有打假球。第
    五局時,午○○打電話到管理室給黃○○,黃○○再打電話
    到球員休息室換球員,他說有失誤表現不好的都換下來,換
    下來的我印象中有申○○、貝力、丙○○,丙○○是元老球
    員,被換下來大家反彈很大,再加上黃○○給總教練的指示
    ,說這場球一定要贏不能輸,這是不是午○○的指示,我不
    知道,丙○○有一個漏接,但是也有一個打點,加上球員對
    午○○的印象不好,大家有點情緒反應,他要贏球,球員偏
    要輸,才會變成那場球好像打假球(九十九年六月九日上午
    ,審判筆錄第七頁)。
  7.證人即暴龍隊領隊酉○○證稱:午○○沒有實際處理球隊的
    調度、球員的運作,他只是站在鼓勵的立場,如果球員表現
    不佳,他會去球場訓話(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審判筆
    錄第七頁)。
  8.同案被告子○○亦以證人之身分證稱:我一開始就有買球隊
    打放水球的想法,但這個想法午○○、天○○不曉得,我沒
    有跟他們講(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審判筆錄第五頁
    )。
  9.綜上所述,被告午○○對球隊之勝敗異常介意,曾多次因球
    隊表現不佳而在球場休息室內有情緒激烈之表現;而同案被
    告子○○等人亦從未指稱被告午○○、天○○二人有參與打
    假球之行為;另子○○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與午○○交往時
    ,係自稱「陳老師」名義,則被告午○○、天○○對介入本
    案之賭博集團成員、介入方式是否知情,已非無疑。又本案
    參與賭博之球員,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係由子○○直接出面
    接觸、吸收,並無一人證稱係由被告午○○或天○○出面網
    羅,則被告午○○、天○○辯稱:不知何具體球員參與賭博
    等節,應屬可信。
  (二)公訴人論告時指球隊中一有疑似犯水球之情事,必須立即處
    理,被告午○○、天○○違反此標準,應屬背信云云。被告
    午○○則辯稱:伊並無實際管理球隊,亦未接觸球員,根本
    無法查知確有操控球員或打放水球,在知道可能涉案球員之
    後,亦曾請教「兄弟象隊」未○○先生處理之道,之後亦依
    聯盟之默契釋出涉案球員,並非知情後置之不理等語。而就
    此部分之事實,亦據證人庚○○、黃○○、未○○、己○○
    等人證述如下:
  1.同案被告天○○以證人身分證稱:因為在過程中,一直有謠
    傳我們的球隊有問題,戰績一直很差,甚至我們跟聯盟開會
    時,也有人跟我們表達這樣的問題,我們並沒有直接管理到
    球隊,我們的職權沒有辦法管到總教練跟球員。四月跟七月
    時,米迪亞公司都有發生一些新聞,包含午○○當時也有去
    調查局,他回來跟我說,我們球隊的股東並不像檯面上那麼
    單純,檢調單位也跟他講了很多,這些股東不像我們送聯盟
    審查時那麼單純,所以午○○有提說,與其這樣那我們是不
    是可以把所有股權吃下來,由我們管理球隊(九十九年四月
    十九日下午,審判筆錄第九頁)。
  2.證人即暴龍隊教練庚○○證稱:在球團中午○○跟天○○,
    沒有直接指揮到我,午○○和天○○這樣層級的人並不會直
    接找我,如果球員有反應打假球,我不會向他們報告(九十
    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審判筆錄第十一頁)。
  3.證人即暴龍隊總經理黃○○證稱:午○○在米迪亞暴龍隊擔
    任球隊的常務理事,在中華職棒裡面,常務理事通常由球團
    的出資者,一般所指的老闆擔任,米迪亞冠名這個球隊,他
    是股份最大,所以就禮遇他,讓他擔任常務理事,禮遇的意
    思是,可能很多人出錢,因為米迪亞比較有名,所以由午○
    ○代表擔任。常務理事會不會參與球團實際事情的處理,比
    如說球員的安排、比賽的安排等等事情,各球團情形不太一
    樣,但是我們球團沒有;午○○也沒有無參加過領隊會議(
    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第十八頁
    )。
  4.證人即兄弟象領隊未○○證稱:在北京奧運期間,曾與午○
    ○在飯店咖啡廳見面,記得午○○詢問如果球員有狀況應如
    何處理,其記得係告知午○○要儘快處理,有問題的選手就
    要放出去,不記得有說有「循序漸進」;一般聯盟所謂的處
    理,一種是開除,一種是以A、B兩種不同格式把球員釋出
    (即一種係戰力外釋出,另一種為問題球員釋出),看有沒
    有球團要,有問題的話,各球團再彼此聯絡,這是聯盟的默
    契各隊也是如此處理,打假球、個人品行的問題,私底下大
    家會通電話,有問題的話才會這樣;用這種方式處理是為了
    整個聯盟,以往沒有直接送檢調偵辦,所以用「釋出」方式
    ,叫大家不要選他,等於封殺,兄弟象以往即以此方式處理
    蔡豐安、莊宏亮。午○○確曾請其幫忙詢問李居明、林百亨
    、王光輝是否願至對暴龍隊擔任總教練之事。午○○在北京
    時,有提到問題球員的名字,但其已不復記憶等語(九十九
    年五月十二日下午,審判筆錄第五至十二頁)。
  5.證人即聯盟秘書長己○○證稱:在北京奧運期間,未○○與
    午○○在飯店咖啡廳見面,記得午○○詢問如果球員有狀況
    應如何處理,未○○依個人處理之經驗告知要循序漸進,依
    聯盟之方式適出球員,當時提到「宇○○」的姓名,故事後
    暴龍隊釋出宇○○後,雖係以戰力外釋出,但其知悉「宇○
    ○」係在北京時午○○提出之名單,故告知其他球隊陳員係
    有問題的球員,後來宇○○家長找黃○○理論,球團想撤回
    ,其亦告知此球員有問題,不同意撤回。……;一般聯盟所
    謂的處球團處理時,可能會顧忌球員背後勢力,聯盟要思考
    是否有辦法可以保障球團相關處理人員安全,一般的保障安
    全是藉由公權力維護,球員的狀況提出後,聯盟聯絡公權力
    單位,並且藉由聯盟安全組通報及安全的加強,並宣導球員
    碰到狀況時,可以聯絡聯盟安全組或球團……球員背後有無
    勢力,我們無法了解確認,如球員個人有問題,或有外在的
    影響對球員造成威脅,如有向聯盟提出,我們會在第一時間
    向檢調單位提出,……安全組的作法,針對球員如有違反規
    範時,會通知所屬球隊,但不是列出名單告訴各球隊,否則
    對球員不公平,米迪亞部分,我們親自找過午○○,提出告
    知、提醒;聯盟沒有公權力,沒有辦法查證,對於球員的違
    規行為,不能直接列入名單處理,而是通知所屬球隊處理…
    …,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球團總經理黃○○,說接到情資
    不能指派相關球員上場,黃○○打電話說,他們在那一場會
    有一些球員的調整,不讓某些球員上場,他會跟球隊說是聯
    盟這邊有情資,領隊可能會打電話來問,請聯盟配合,後來
    丁○○果真有打電話來問,我們就說有這方面的情資,黃○
    ○來電轉達說高層指示,但沒有說高層是誰,但黃○○是總
    經理,他指的高層應該是午○○(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下
    午,審判筆錄第三至九頁,六月三十日上午、審判筆錄第三
    至九頁)。而被告午○○對此則供稱:因涉案球員之證據不
    明顯,又無司法調查權,故以戰力外釋出,但宇○○之家長
    到隊上抗議,因球團拿不出確實證據,為恐發生糾紛,故在
    釋出宇○○後又撤回,但己○○秘書長告知此員為問題球員
    ,雖以戰力外釋出,但仍不得撤回等語。
  6.綜上所述,被告午○○在查覺球隊有問題時,因蒐證困難,
    故在處理方式上,未直接請求司法機關偵辦,而改依球團往
    例以較為迂迴之方式處理,即以A、B名單(雖不明示,但
    二者格式略有不同,一為戰力外原因,一為球員操守釋出,
    球團間互有默契),此乃職棒環境所產生較為特殊之情形。
    雖事後證明此舉適足以養虎貽患(如莊宏亮之於兄弟象隊)
    ,但在當時之大環境下,此乃不得不然之選擇,自難以此課
    被告午○○與其他球團不同之標準。公訴人徒以「球隊中一
    有疑似犯水球之情事,即必須立即處理」之標準,而論斷被
    告午○○與承其命行事之被告天○○涉有背信犯行,難稱合
    理有據。
  (三)被告午○○於獲悉可能有人操控球員打假球之風聲後,欲積
    極整頓球隊,曾更換總教練及釋出球員,甚至於比賽中打電
    話至球場,要求更換表現不好之球員,及買回其他股東股份
    等情,亦據證人黃○○等人證述如下:
  1.證人黃○○證稱:米迪亞暴龍隊後來有請D○○擔任總教練
    ,時間大概在九十七年八月中上旬,午○○提到球團要做一
    些大的變革,要求我提出改善計畫,包括所有的事務跟人員
    ,他有詢問要求我轉任領隊的意願,他希望能夠從別的業界
    裡面找總經理,找更好更大的企業來贊助球隊,希望我轉任
    領隊,當時我們有建議名單,D○○是我提的建議,我們請
    問過未○○……,當時有告訴D○○,他可以放手去做。我
    覺得D○○在棒球圈是一個有質感的教練,我們請他來整頓
    球隊,所以給他權力放手去做,這樣的決策方向,我們都有
    跟午○○報告,他的反應我不太記得,他就是贊同(九十九
    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審判筆錄第二十一頁)。
  2.證人天○○證稱:我跟D○○所談,就是希望他大力改革,
    午○○當時很暴躁,因為他上網都是得到負面消息,他希望
    新任的教練可以把球隊帶到改頭換面,不要每場都輸(九十
    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審判筆錄第十頁)。
  3.證人D○○證稱:我與天○○面談時,因之前米迪亞在外面
    有事情,風評不好,他們借助我在球界比較正面的形象,想
    改變球隊的體質。……當時有提到如何注意內部控管的問題
    ,他提到股東有些不是很正派,可能有接觸到球員,做了不
    好的事情,要我仔細注意,為球隊把這些人在可能的情況下
    排除,讓球隊比較正面的經營。…所謂注意球員,是注意球
    員在場上的一些表現,是否正常,如有不正常的話,就可以
    提早有動作,不要讓他們在有其他不正常的表現。……我記
    得有提到如果覺得球隊中有不好的人,就是有問題,球季結
    束之後就淘汰,也有提到就算是重要的選手也可以淘汰等語
    (本院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下午審判筆錄)。
  4.證人子○○證言:我與午○○見面時,他說因為球隊裡面有
    人搞怪,類似打放水球,那已經是後期丁○○他們接手,午
    ○○的意思是想把股份全部吃回去,要把欠我的錢全部還掉
    ,他要先還丁○○、宙○○那邊的錢,問我有沒有辦法借他
    錢。當時我跟他說,我這邊的錢也還沒退,因為我也要退股
    給A○○,我的錢什麼時候可以給我,他說想先把球隊裡面
    的問題解決,重整球隊,有欠錢的股東先還掉。當時午○○
    、天○○不曉得我在運作打放水球,所以在午○○、天○○
    面前,我是正面的。因為我一直釋出善意,午○○缺錢用,
    我就借給他,黃○○知道我這個名字,但沒有見過我,我派
    寅○○進球隊,黃○○知道是我介紹的(九十九年五月十九
    日上午,審判筆錄第二十頁)。
  5.證人酉○○證稱:那段時間午○○因為一直很關注球隊,當
    時球隊的狀況不是很穩定,……當時午○○在網路上成立一
    個論壇回應網路鄉民,他收到鄉民的檢舉,他告訴我要去處
    理是不是有人運作打假球,做相關對應措施。我向他報告時
    ,他說他也有接到鄉民檢舉類似的狀況,他叫我去查。……
    我不是跟午○○提到米迪亞有傳聞球員打假球,而是說有人
    運作,午○○請我要處理。……。有一天午○○打電話給我
    ,提到寅○○可能有問題,要我處理,我後來找寅○○,問
    他有沒有上述情形,他當然不承認,我就把寅○○調到二軍
    當管理,當時二軍在新竹比賽,後來寅○○連夜打包回台北
    。……我只知道寅○○是股東的親戚,有股東說好好照顧他
    ,他從基層做起,照顧球員的食衣住行,連打雜都做,他沒
    有當場承認,球隊又在外面比賽,想把他先調離現場,因為
    午○○接到檢舉,寅○○在休假時帶球員到不適宜的場所,
    午○○想做預防的處理。所謂預防的處理,就界防止球員跟
    不適當的人見面,防止球員做出跟他平常表現不相符的行為
    ,也包括預防球員被收買打假球。……另外,比賽時我們會
    住在簽約的酒店或飯店,我告訴午○○或天○○(球員行為
    不當)的現象,都是在台南天下飯店發生的,我提出的建議
    辦法是寧可多花時間到嘉義住宿耐斯王子飯店,也不要住天
    下飯店,午○○、天○○都同意,之後到台南比賽都改住嘉
    義耐斯王子(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審判筆錄第七頁、
    第十頁、第十一頁、第十三頁)。
  6.對此,被告午○○亦供稱:酉○○四月底跟我講這件事,是
    我打電話給他,內容是寅○○給我消失,明天在場上不要看
    到他;至於林董叫酉○○打放水球的事,我忘記是當時他在
    電話中告訴我,還是他告知天○○轉告我,他有提到林董,
    我以為他是在講林昭明(賽亞公司董事長)……當時我認知
    的林董就是林昭明,因子○○對外是自稱「陳老師」,所以
    我才著手要把所有股東趕出去,因為上行下效,連董事長都
    作這個事,我回國後馬上查賽亞的帳等語。核與被告天○○
    所供稱:午○○打電話給酉○○要處理寅○○,後來酉○○
    打電話給我提到很多事,包括社會人士跟球員接觸……等情
    相符(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審判筆錄第十八頁)。
  7.綜上所述,被告午○○於獲悉可能有人操控球員打假球之風
    聲後,欲積極整頓球隊,更換領隊、變更球隊住居飯店、更
    思以更換總教練之方式改造球隊,並非對球員打放水球一事
    放任不予處理,是公訴人所指九十七年七、八月間職棒聯盟
    反映未收得回覆乙節,自非事實。
四、公訴人於另指:被告午○○擔任聯盟常務理事,被告天○○
    擔任聯盟之理事,為聯盟處理暴龍隊事務,涉有背信云云。
    惟本案起訴書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係指被告午○○、天○○
    受米迪亞公司、賽亞公司之委託處理暴龍隊事務,此與其是
    否擔任聯盟理事無涉,更非原起訴書所指之範圍。況聯盟係
    各球團加入而成立,各球團有各自之體系,何來理事受聯盟
    之託處理球團事務,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五、公訴人另指:酉○○在調查局詢問時,提及九十七年四月間
    有告知被告天○○有人打假球,質疑被告天○○未予處理云
    云。然證人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向天○○討論有
    人運作打放水球,天○○跟我是不錯的朋友,也有領球隊的
    顧問薪資,基於朋友立場我會跟他聊這些,他也會協調米迪
    亞跟球隊的相關事宜,當時我們在外面比賽,沒有辦法回公
    司開行政會議,會議都是由黃○○主持,天○○列席瞭解,
    我跟他討論的目的,是要聽他的意見,如何做預防。在討論
    的過程中,因有些訊息是透過網路傳遞,在沒有被證實之前
    ,對球隊有破壞性的影響,他的意見跟午○○給我的建議差
    不多,我們在外面比賽,現場的情況跟他們聽到的還是會有
    落差,所以建議出外比賽回來後,再檢討改進。……我告訴
    他的是一個我經歷過的現象,不是具體的人事時地物。我記
    得向天○○提過,比賽時我們會住在簽約的酒店或飯店,我
    告訴午○○或天○○的現象,都是在「台南天下飯店」發生
    的,我提出的建議辦法是寧可多花時間到嘉義住宿「耐斯王
    子飯店」,也不要住「台南天下飯店」,午○○、天○○都
    同意,之後到台南比賽都住嘉義。當時是否向天○○提到,
    監視還不夠、住宿的樓層要多加一個保全人員之事,現已無
    特別記憶,但當時耐斯王子飯店電梯出入口剛好是教練住的
    房間,應該沒有再多加保全,之後有沒有繼續我就不清楚。
    ……我跟午○○、天○○在電話中提到有人可能在打放水球
    ,我說那是一個現象,我們要預防,並沒有提到子○○。當
    初買球隊的過程,以及認識子○○、他跟球員的互動,都是
    希望球員好好表現,我不會因為子○○賭博就認定他是怎樣
    的人,當時調查局問我時,我當時獲知的情資不是子○○在
    運作,因為之前子○○曾經問我,是不是能夠協助他打放水
    球,我拒絕,他可能有損失,所以對我非常不滿意。我在告
    訴午○○、天○○時,並沒有提到子○○的名字,是後來報
    上提到子○○,檢察官問我,我才提到子○○等語(本院九
    十九年五月十九日下午,審判筆錄),觀諸其證述之全文內
    容,難認被告天○○於九十七年四月間,即確知何人打放水
    球之具體內容而放任之情事可言。再觀諸被告午○○、天○
    ○當時之作為,係在發現隊中可能有問題,但苦無具體資料
    ,只能以更換球員、教練、住宿地點;而在有具體情資後,
    將球員釋出,在發現股東有問題後,以收購股份方式,欲另
    成立「米迪亞統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之(但尚未運作即
    事發),此均符合一般情況,並無何悖乎情理之處,難認有
    背信之犯行。
六、再依被告天○○與黃○○電話監聽譯文顯示,在被告午○○
    七月二十三日爆料後,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譯文中,被
    告天○○曾向黃○○稱「……只要這場有問題,就直接點出
    來就直接開除,反正就是要好好打就對了」;於八月三十日
    監聽譯文中,被告天○○向黃○○稱「反正他(包昌達)那
    邊的就是全部退出乾淨就對了,如果是他的就全部走掉」;
    以及同年月三十一日監聽譯文中,被告天○○向黃○○所稱
    「現在這些投手,我們現在也剩沒幾場,明天開始要慢慢測
    ,哪些投手是有問題的……」在卷足稽,顯見被告午○○、
    天○○在七月二十三日爆料後,仍思整頓球隊,公訴人指被
    告午○○、天○○在爆料後,已知悉有人打假球仍未處理,
    尚無可採。
七、公訴人又指被告向子○○購買車輛,未立即辦理過戶,係收
    受假球集團不法利益,資為被告天○○放任子○○打放水球
    之證明云云。惟被告天○○係向子○○購買二手車,除先行
    給付十萬元外,餘款須待過戶後給付,業據被告天○○供承
    在卷,核與子○○所述相符。其中子○○證稱:天○○經我
    介紹到鑫總汽車巳○○處購買二手車,因無適當車款,我剛
    好要賣車,就將該車賣給天○○,並委託巳○○辦手續。後
    來因為貸款的時候還沒到,就發生球隊的事情,我的貸款到
    十一月,我說到十一月我才有辦法過戶給他,他要開的話,
    我就暫時借給他開,應該是九十七年六至八月間的事。本案
    被查獲以後,車子他還是有使用,因為他要跟我買,後來他
    說事情變這樣子,就不要買了,我說隨便,當時有先付十萬
    元要給我,我說等過戶之後再給我餘款,因為我的貸款還沒
    有繳清,所以沒有辦過戶。貸款是月繳,原本是我弟弟壬○
    ○要買,由他貸款,當時天○○的錢還沒有籌夠,我就說我
    繳清,他的錢也籌夠,再把錢給我並辦理過戶(本院九十九
    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另證人巳○○亦證稱:有一天
    天○○要辦一台車,由我代辦,該車是子○○的、有分期,
    委託我辦過戶,我因此才認識天○○。有一天他們說欠總經
    理,是業務方面的,當時戌○○剛好從衛展退下來,我介紹
    他們自己談,沒幾天就出事了,所以戌○○對我很不諒解。
    ……子○○的車子有分期,可以提前償還,但需要支付未清
    償款三至十趴的違約金,各銀行不一定,我不知道子○○車
    子的未清償款有多少,但是只差兩三個月,時間就到了等語
    (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審判筆錄),其等證言互核相符
    。故公訴人執被告天○○自子○○處取得車輛,尚未過戶即
    先行使用,進而推論其中必有不法情事,證據尚嫌不足。
八、公訴人另指被告午○○爆料後,仍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收受子○○之資金,涉犯背信云云。而被告午○○對此則辯
    稱:此係子○○應交付之股款,其收受後用之於支付球隊薪
    資有何不妥,況其並不知子○○資金來源。經查:
  (一)資金本身係中性且具流動性,子○○本身雖有不法之犯行,
    但其提出之錢財除涉及洗錢等特殊犯罪外,「收受」本身並
    無何違法性可言。否則子○○上街購物、支付貸款,各商家
    、銀行均涉及犯罪,寧有是理。子○○若積欠購買球隊之應
    付款項,此本係其應提出之義務,被告午○○收受子○○應
    付之股款(不論係合夥或賽亞公司),均屬正當合法之事,
    無不當可言。況子○○亦證稱此係其借貸而來,尤難認為不
    法。又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尚欠購買球隊二千六百
    萬元股款,其中一千三百萬元係於九十七年八月十日請其弟
    卯○○、壬○○分四筆存入賽亞公司帳戶,是向A○○借款
    ;另一千三百萬元係其以房屋貸款,分批交付午○○等語。
    核與證人壬○○、卯○○於本院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審理中
    證述存款之情節相符,並有匯款單、上海商銀賽亞公司交易
    明細表附卷可稽。而證人戊○○亦證稱:其曾於九十七年八
    月十日前往上海商銀,在確定存款入帳後,趕快轉匯至新光
    銀行賽亞公司帳戶撥發薪水,其他次曾透過天○○收受午○
    ○所提出之現金,再轉存入賽亞公司帳戶,因其中一次存入
    四百萬元,因還發現內夾帶二千元偽鈔,僅存入三百九十九
    萬八千元,所以特別有印象等語。故被告午○○依子○○積
    欠之股款收受,並用以支付球隊薪資,係正當商業行為,並
    非背信。
  (二)又證人戊○○另證稱:在我處理賽亞公司金錢期間,沒有任
    何賽亞公司的資金或其他金錢存入午○○或天○○帳戶,我
    也沒有午○○、天○○的帳戶,他們的個人資金我沒有處理
    ,沒有存入他們帳戶等語(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審判筆
    錄)。顯見戊○○經手賽亞公司之金錢,均用之於賽亞公司
    ,並何流入被告午○○、天○○個人帳戶。
  (三)至公訴人指卯○○承子○○之命,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交付款項予天○○時,依被告天○○之指示在米迪亞公司之
    地下室交款,並非在辦公室內,且以喜餅盒包裝現金,以隱
    人耳目,顯見該筆款項有問題云云,推論被告天○○涉有背
    信犯行。然米迪亞公司坐落在臺北市○○區○○路五五0號
    一至五樓,其公司停車場設於上址地下室,被告天○○指示
    卯○○開車至地下室停放,並在下樓接待時直接取走款項,
    未讓卯○○上樓(交款目的已完成,自無須上樓),符合情
    理。而卯○○以喜餅盒包裝現金,係其個人之作為,亦非被
    告午○○、天○○二人之指示,與被告午○○、天○○無涉
    ,以此指訴被告午○○、天○○二人知悉款項涉及不法,實
    屬牽強。
柒、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
    不能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
    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能認被告午○○、天○○係
    受米迪亞公司、賽亞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縱認其二人受
    賽亞公司之委託,亦難認被告午○○、天○○二人在知悉打
    假球事件後,毫無作為。雖其二人之處理表現,在結果呈現
    上或有未令人滿意之處,但此純係判斷問題,依當時之職棒
    環境、往例經驗、及被告午○○所獲得之訊息,並不悖離事
    理,除非另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午○○、天○○二人確有背
    信之故意或意圖,不能僅憑處理任務之結果是否圓滿有效,
    而事後以後見之明論斷其二人是否有違背任務之背信行為。
    在本案中,被告午○○於耳聞有人操控球員打放水球之風聲
    後,立即以委託調查、訓誡球員、報警抓人及買回股份、更
    換總教練、釋出球員、要求將寅○○去職等積極行為,盡力
    防堵該違法情事之發生,被告天○○亦承其指示協力為之。
    雖其防堵行為或以事後角度論斷縱然效果未彰,然亦不能以
    防堵效果之有無之事後判斷,即遽認其當時有違背任務之背
    信行為,而論以背信罪責。另被告午○○收受子○○金錢以
    支付球隊薪水,係收受應收之股款,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不
    能以社會觀感指其涉及背信。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午○○、天○○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背信
    犯行,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午○○、天○○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黑米案 多名前暴龍球員判刑
 
【中央社╱台北縣30日電】 2010.09.30 09:37 pm
 
 
喧騰一時的前職棒米迪亞暴龍隊假球案,板橋地方法院今天宣判,包括前暴龍球員賴俊男、潘忠孝等人均遭判刑,但前米迪亞執行長施建新、協理郭德志都獲判無罪。

中華職棒前米迪亞暴龍隊假球案,板橋地檢署前年12月偵查終結,將賴俊男、洋將力歐等多人依詐欺罪起訴。遭起訴的4名外籍球員力歐、安立奎、雷霸龍、拿破崙,因為已經離開台灣,遭法院發布通緝。

根據檢方當時起訴認定,多名暴龍隊(前身誠泰眼鏡蛇)隊職員涉打放水球,主要是經營職棒簽賭的林秉文,與施建新、郭德志合資買下球隊後,改名暴龍隊,再多次利誘操控球賽結果獲利。

球員配合打假球,包括投手投出易打的好球、守備故意失誤,打者故意揮棒落空、隨意打擊遭接殺或封殺等方式。簽賭集團則在比賽中透過球隊翻譯王湯傑、賴彥旭及管理員林家慶、林家宏、王祥合等人,以有無配戴項鍊、手環、帽子方式打暗號給球員,要求打假球。

林秉文一審獲判8月。法官認為,林秉文等人主要是對球員誘之以利,沒有積極證據認定他們以暴力脅迫,要球員打放水球。

遭起訴球員部分,收錢但不認罪的顏志中、陳建輔遭判刑8月,胡仁偉判刑10月。法院審理期間認罪的潘忠孝、賴俊男,都被判刑7月,緩刑4年。

至於球團高層施建新、郭德志,雖遭中職聯盟以未積極處理打假球,涉及背信,但法院以無證據顯示施建新與特助郭德志背信,判決2人無罪。

其餘教練吳晉維(原名吳昭輝)、翻譯王湯傑等人,分別獲判緩刑3年至4年不等。本案可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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