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矚上易,1
【裁判日期】 1000329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矚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峰民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王瑩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矚
易字第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9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蔡森鴻(綽號「小蔡」,另案偵辦中)於民
    國(下同)95年間與蔡政宜(已另行提起公訴)認識,其得
    知蔡政宜藉由綁(收買)球員打假球(在球場上放水)以詐
    賭之行為後,遂於95年3、4月間向蔡政宜表示因前曾打過棒
    球而認識部分中華職棒La new熊隊球員,若蔡政宜欲運作La
    new熊隊球員於比賽中打假球,其可以出借La new熊隊捕手
    即被告陳峰民與之配合,惟每場打假球之對價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必須由蔡政宜支付,雙方議定後,蔡森鴻即告知被
    告陳峰民此訊息,蔡政宜為求謹慎,又指派旗下球員即La
    new熊隊投手蔡英峰(已另行緩起訴處分)至被告陳峰民宿
    舍內詢問被告陳峰民可否配合打假球,被告陳峰民答稱可以
    配合後,蔡英峰再轉告蔡政宜知悉。嗣蔡政宜與吳健保(已
    另行提起公訴)於95年間係一起運作打假球詐賭之合作關係
    (即雙方有運作La new熊隊及中信鯨隊打假球之比賽,均一
    起買牌下注詐賭),其等明知職業棒球比賽應依各隊實力表
    現決定比賽結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配合打放水
    球之球員基於犯意聯絡,於95年5月2日中華職棒例行賽編號
    第74場例行賽La new熊隊與中信鯨隊在高雄縣澄清湖球場比
    賽,在開賽前幾10分鐘,先透過林柏晟(已另行提起公訴)
    向其他不知情之簽賭站、組頭買牌下注賭中信鯨隊贏球後,
    再透過暗號手陳東興(已另行緩起訴處分)以戴棒球帽之方
    式做確認打放水球之暗號給已在球場練習熱身準備比賽之球
    員黃俊中(已另行緩起訴處分),黃俊中再轉告該場先發投
    手洋將馬丁尼茲及其他球員許志華、許文雄、蔣志聰、蔡英
    峰等人(均已另行緩起訴處分)於該場比賽中放水配合,另
    被告陳峰民之部分則由蔡森鴻或蔡英峰負責通知於比賽中放
    水配合。該場比賽La new熊隊由被告陳峰民擔任先發捕手,
    開賽後被告陳峰民遂以引導投手投四壞球、易打球或中信鯨
    隊球員善打球路方式,配合先發投手馬丁尼茲、中繼投手許
    志華、許文雄及黃俊中打放水球(馬丁尼茲僅主投0.1局即
    退場、遭擊出1支安打及2次四壞球、1次暴投、失分2分,許
    志華中繼2局、遭擊出2支安打及1次四壞球、失分1分,許文
    雄中繼1打席、未解決任何1人即退場、投出8顆球有6顆壞球
    、1次四壞球、失分1分,黃俊中中繼2打席、未解決任何1人
    即退場、投出6顆球有3顆壞球、遭擊出1支安打、失分2分)
    ,進攻時,被告陳峰民亦以3個打數無安打、被三振1次之方
    式配合放水。終場La new熊隊即以4比8落敗,事後除黃俊中
    獲得80萬元對價、馬丁尼茲獲得4萬或5萬元美金對價、蔣智
    聰獲得20萬元對價、許文雄獲得50萬元對價、許志華獲得20
    或30萬元對價、蔡英峰獲得10萬或20萬元分紅外,蔡政宜並
    親自駕車至臺南將放水球對價70萬元交由蔡森鴻轉交給被告
    陳峰民。事後蔡政宜為確認蔡森鴻沒有侵占該筆款項,確實
    有轉交放水球對價70萬元給被告陳峰民,再指派蔡英峰至被
    告陳峰民宿舍內詢問陳峰民有無收到放水球對價,被告陳峰
    民答稱有收到錢後,蔡英峰再轉告蔡政宜知悉。蔡政宜、吳
    健保等人並以此方式向不知情之組頭或簽注站詐得款項。因
    認被告陳峰民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與第266條
    第1項之賭博罪嫌。
貳、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
    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
    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
    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
    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
    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
    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
    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
    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
    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
    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
    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被告及其辯護人
    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行
    準備程序時,已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0年2月21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頁),而本院審酌上揭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
    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
    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
    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56年度臺上字第80
    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
    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
    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為詐術行為之實施,始能
    成立,申言之,要以一方有不法取得財物之意思,進而為欺
    罔行為之施予,致使他方因該欺罔行為,致其表意陷入錯誤
    ,結果為財產上處分或財物之給付行為,致受損害,始足當
    之。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欺罔者(即受詐欺人)因
    行為人訛詐之施以而陷於錯誤,若於行為上或方法上,不能
    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且須被詐
    欺人,實質上盡一切生活常規之本身生活本能之思慮後所為
    之相應行為之作出,復因該訛詐行為而陷入錯誤,若其所用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並無任何足資認為係屬訛詐行為之
    施以,相對人之陷於錯誤,復與行為人又無何關涉者,即均
    不能謂已構成該罪。
肆、檢察官認被告陳峰民涉犯上開罪行,無非係以被告陳峰民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蔡政宜、蔡英峰、蔡森鴻、黃俊中、陳
    東興、林秉文、周森毅、陳該發、高俊強、陳永哲分別於警
    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與95年5月2日中華職棒編號第74場例行
    賽La new熊隊與中信鯨隊高雄縣澄清湖球場比賽攻守紀錄表
    為證。
伍、訊據被告陳峰民於原審及本院均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未
    曾收錢打放水球,不認識蔡森鴻、陳東興、蔡政宜等人,伊
    確實沒有收到這些錢,伊是La new熊隊的捕手,在球場上本
    來就是以守備為主,在95年5月2日第74場例行賽第6局或第7
    局有阻殺成功,該場比賽表現不佳,實因當時被告陳峰民個
    人陷入低潮;La new熊隊隊友周森毅曾於在球員休息室時內
    拜託伊配合打放水球,伊不同意,並於賽後將此事告知教練
    陳該發,後來球團將周森毅釋出,顯示伊沒有配合他人打假
    球等語(原審卷一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原審卷二第12 4頁
    反面、本院100年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第3頁、100
    年3月15日審判程序筆錄第9頁至第10頁)。
一、經查,被告陳峰民係La new熊隊之球員,擔任捕手,參與95
    年5月2日中華職棒編號第74場例行賽La new熊隊與中信鯨隊
    高雄縣澄清湖球場比賽,該場比賽中,被告陳峰民3個打數
    無安打、被三振1次,此有95年5月2日中華職棒例行賽編號
    第74場例行賽La new熊隊與中信鯨隊在高雄縣澄清湖球場比
    賽之攻守記錄表、野球個人表各1件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10
    頁至第111頁、原審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
二、又證人陳東興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是La new
    熊隊95年、96年間的暗號手,97年間的暗號手是蔡淵源,伊
    亦是95年間La new熊隊運作假球場次之暗號手,被告陳峰民
    不是看伊的暗號,伊是作暗號給黃俊中,告訴他當天要打假
    球及有何人參與打假球等語(偵查卷第35頁、第37頁、原審
    卷一第26頁、第126頁至第127頁、第143頁、第145頁);核
    與證人黃俊中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所證:伊未聯繫被
    告陳峰民打假球,一開始是蔡政宜找陳東興拉攏伊,打假球
    的錢也是陳東興交給伊,伊接到陳東興的暗號,再傳給隊員
    蔡英峰、許志華、許志昌、許文雄等投手,陳東興告知有何
    人參與打假球,但未曾說被告陳峰民有打假球,95年5月2日
    那場比賽的暗號手就是陳東興等語相合(偵查卷第9頁、第4
    6頁,原審卷一第142頁至第143頁)。證人蔡英峰亦稱:那
    段期間的暗號手是黃俊中,陳東興也是暗號手,但伊都是接
    受黃俊中的暗號等語(原審卷一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且證人蔡政宜證稱:黃俊中是球隊中負責聯繫之人,一般會
    叫黃俊中跟球員說如何配合(原審卷第68頁)。被告陳峰民
    若已配合打假球詐欺等,則負責打暗號之證人陳東興及傳遞
    暗號之證人黃俊中豈會渾然不覺;又倘已同意打假球之被告
    陳峰民,未得證人陳東興、黃俊中打暗號通知,如何得知在
    何比賽場次進行放水打假球?故自證人陳東興、黃俊中等上
    開陳述以觀,難認被告陳峰民於95年5月2日上開例行賽中有
    何放水打假球之行為。
三、再查,證人蔡政宜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確定要運作95年5
    月2日比賽後,由蔡英峰告知被告這場比賽確定要作,這場
    球是蔡森鴻與被告聯繫,並告知被告,會有1個球員通知打
    放水球(偵查卷第57頁、第258頁);證人蔡政宜復於檢察
    官訊問時稱:應該是蔡英峰在球場上跟被告提醒這一場比賽
    要做(原審卷一第26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不知何人去
    通知被告打假球,是證人蔡森鴻處理的(原審卷二第65頁反
    面);但對照人蔡森鴻於檢察官訊問時否認自行或安排他人
    通知被告打假球之事,亦不知是何人打暗號,伊只與被告之
    父親陳銘河談要被告配合打放水球等語(原審卷一第25頁反
    面至第26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蔡政宜委託伊交70萬
    元給被告之父陳銘河,交錢時並沒有說什麼,沒有問或教他
    轉知被告如何打假球,交錢後也沒有找陳銘河(原審卷一第
    78頁);證人蔡英峰亦稱:95年5月2日這場比賽伊沒有配合
    打暗號或將暗號通知其他配合打放水球之球員(原審卷一第
    159頁反面至第160頁)。是就主使及聯繫打假球之證人蔡政
    宜、蔡森鴻及蔡英峰之上開證詞以觀,無法得知何人負責通
    知被告95年5月2日比賽打放水球之事,而證人蔡政宜所指由
    證人蔡森鴻或蔡英峰告知被告放水球或由蔡森鴻處理一事,
    亦經證人蔡森鴻、蔡英峰否認如前,自無從逕認被告於該場
    賽事進行中,配合證人蔡政宜、蔡森鴻指示,蓄意打放水球
    屬實。
四、復以證人即La new熊隊教練陳該發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
    告曾講過隊員周森毅找他配合打放水球等情(偵查卷第260
    頁)核與證人即La new熊隊球員周森毅證述:伊和被告是從
    小一起打球長大,伊有想找幾個隊友一去簽賭,再於比賽中
    放水以贏得賭金,伊曾問過被告要不要打放水球,被告拒絕
    ,過了不久,伊就被球隊開除了等語相合(偵查卷第268頁
    、第269頁),堪認被告曾拒絕隊員周森毅誘引參與打假球
    。且證人蔡政宜、蔡森鴻自承不認識被告,證人蔡英峰亦稱
    與被告不熟,不敢問他等情(原審卷一第25頁反面、第26頁
    、第79頁反面、第160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6頁、),則以
    證人周森毅與被告有多年情誼,被告猶嚴詞拒絕證人周森毅
    打假球之邀,遑論接受不相識之證人蔡政宜、蔡森鴻請託參
    與打假球。縱使被告與證人周森毅就何時、何地詢問是否配
    合打假球一事所述不同,然以被告或證人周森毅於99年間為
    前開供述,距離95年間事發之時,已隔4年左右,難免就較
    不重要之細節部分記憶不清,但其2人就證人周森毅邀約被
    告一起打假球,遭被告拒絕,及證人周森毅因此遭球隊開除
    等重要事項供證相符,檢察官僅執行前揭細微不合之處,遽
    認被告所辯不實,應非可採。
五、雖證人蔡森鴻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蔡政宜詢問
    伊是否認識La new熊隊球員,伊不認識球員,但認識La new
    熊隊球員的家長,於是問被告陳峰民之父親陳銘河,看被告
    陳峰民能不能配合打假球,但伊沒有告知陳銘河詳細的比賽
    時間與場次,一開始陳銘河沒有答應,後來陳銘河說他儘量
    ,應該可以,於是伊回覆蔡政宜,之後蔡政宜到臺南交給伊
    70萬元,伊在一個友人住處,將70萬元交付陳銘河云云(原
    審卷一第25頁、第31頁、第78頁至第79頁);且證人蔡政宜
    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稱:綽號小蔡之蔡森鴻說若要
    運作比賽,可以找被告配合一場,但要給被告70萬元謝款,
    伊有交付70萬元與蔡森鴻,由蔡森鴻轉與被告等語(偵查卷
    第16頁、第22頁、第57頁、原審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惟
    證人即被告之父陳銘河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
    不認識蔡森鴻,只透過朋友見過蔡森鴻,蔡森鴻曾提過請被
    告幫忙打假球,但伊回稱不可能,蔡森鴻亦未交70萬元給伊
    等語(原審卷二第31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而證
    人蔡森鴻所指交付70萬元一情,並無相關資金往來文件或陳
    銘河之收據為憑;且據證人蔡政宜所言,伊未曾與被告或其
    父陳銘河接觸,均透過證人蔡森鴻聯絡打假球與交付70萬元
    ,是證人蔡森鴻若未依約交錢給被告或證人陳銘河,將對證
    人蔡政宜另負有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罪責,故難遽信證人
    蔡森鴻已將70萬元交給證人陳銘河。況縱認證人蔡森鴻所證
    屬實,猶無證據證明證人陳銘河已將款項轉交被告,或有通
    知被告打假球之事。
六、再證人蔡英峰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蔡政宜要伊
    問被告是否配合打假球,伊至被告宿舍詢問,被告說好,於
    是伊回傳給蔡政宜,後來,蔡政宜又叫伊問被告錢收到了沒
    有,伊再至被告宿舍詢問,被告說收到了,伊再將被告回覆
    告知蔡政宜,但交錢的人不是伊等語(偵查卷第46頁、第26
    0頁、原審卷一第159頁至第162頁);證人蔡政宜亦證稱:9
    5年4月間,伊叫蔡英峰問被告是否收到錢,陳峰民說收到了
    ,被告打放水球之事,伊只有告訴蔡英峰(偵查卷第57頁、
    第258頁、第260頁);且證人蔡英峰經本案起訴後檢察官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測謊結果:「蔡英峰稱:『1.陳峰民有同意
    打假球、2.有通知陳峰民打放水球、3.陳峰民有拿到放水球
    賄款、4.陳峰民沒有找伊串供』,經測試無呈情緒波動之反
    應,研判無說謊」等情,認無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無說
    謊,有該局之99年10月15日調科參字第09900479050號測謊
    報告書在卷可按(原審卷三第78頁至第101頁)。然查:就
    受測對象而言,證人蔡英峰於受測之際係被告陳峰民起訴繫
    屬原審後,方由原承辦檢察官以證人身分行案外之偵查作為
    ,則證人蔡英峰之心理上壓力所受影響程度較低。易言之,
    其情緒之波動亦較沉穩,以及係就他人犯罪事實為測謊,而
    非本身為犯罪者之測謊者,二者之測謊屬性不一,則受測謊
    者之肯定性較強,故其不呈現波動性之反應者蓋然率極高,
    堪以肯認;又測謊係指檢測者對受測人以測謊儀器實施檢測
    ,由檢測人向受測人就預定問題發問,受測人回答問題時,
    經由紀錄受測人之心理及生理反應,再由檢測人就紀錄判別
    解讀,制作報告載明受測人種種反應是否呈現說謊。因此,
    測謊並非針對謊言本身加以偵測,而是以受測人答話時之生
    理及心理紀錄為主要判讀對象,並非就其回答與其他事證另
    行綜合調查研判結果。本案證人蔡英峰於實施測謊時之回答
    呈無情緒性之波動反應,僅足以證明依受測紀錄所示,證人
    蔡英峰於該次受測時就前揭問題所為回答無呈現情緒混亂之
    波動,然就此等問題對他人否認犯罪之反面性回答與事實是
    否相符,自應輔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為判斷,不得即引
    證人蔡英峰該次測謊鑑定為被告陳峰民不利認定之唯一依據
    。又測謊係以受測者接受測謊當時之身體反應,作為認定有
    無說謊之依據,但其與自然科學之具有「重現性」者明顯不
    同,每次測謊結果均可能因被施測者之精神狀態、生理、心
    理狀況、施測配合度、當日或施測前身體狀況之不同或呈現
    變異狀態,以及侷限於該施測處所時空環境處所呈現之恐懼
    、壓迫感,施測呈現出不同之結果,故受測結果難認有百分
    之百客觀真實性之呈現。換言之,該施測結果或仍存有合理
    性懷疑,故證人蔡英峰之測謊報告非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
    積極證據。再以證人蔡英峰雖多次指證如前,惟證人蔡英峰
    於原審審理時供證:伊曾向黃俊中表示過不敢去問被告是不
    是要打放水球(原審卷一第160頁反面),參諸證人蔡英峰
    與被告並非熟識,而打假球經人發覺,將遭球隊開除處分,
    已如前述,則證人蔡英峰豈會逕自找被告詢問要不要打假球
    及是否有收錢,毫不懼怕被告向球隊檢舉伊涉打放水球一事
    。故證人蔡英峰所證,應非可採。而證人蔡政宜所知上情,
    皆由證人蔡英峰轉述而來,尚不得依其證言,作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
七、另證人黃俊中雖稱:蔡英峰曾說蔡政宜要伊問被告要不要配
    合打假球(偵查卷第9頁、第46頁);證人陳東興亦稱:曾
    聽蔡政宜說,他叫蔡英峰去問被告錢收到了沒,被告說收到
    了,蔡政宜拿70萬元給他,蔡森鴻說如果要運作比賽,可以
    找被告配合一場,但要給被告70萬元謝款,被告打假球之事
    ,伊是聽蔡政宜說的(偵查卷第33頁、原審卷一第126頁反
    面);證人林秉文亦證稱:伊曾聽黃俊中、蔡政宜等人提過
    ,被告曾經幫他們打過放水球(97年度他字第7269號卷二第
    213頁至第216頁)。是證人黃俊中、陳東興、林秉文所證有
    關被告參與打假球一事,分別是聽聞證人蔡英峰、蔡政宜或
    黃俊中所言,非基於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認定
    被告犯罪之依據。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有何刑法第
    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行,既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揭之說明,而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即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蔡森鴻、蔡
    政宜、蔡英峰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言,應與常情無違而與事實
    相符,且佐以證人蔡英峰經測謊鑑定補強其證言之可信性;
    又倘被告佯以配合打假球而收受款項,則對證人蔡政宜或蔡
    森鴻亦成立詐欺罪行,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是原審遽為被告
    無罪判決,應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未同意配合證人蔡政
    宜、蔡森鴻或蔡英峰打放水球;又證人蔡政宜、蔡森鴻及蔡
    英峰等人之指證不足採信,業經分述如前。第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
    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
    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
    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
    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
    、取捨,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
    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
    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前詞以被告有詐欺
    取財與賭博犯行云云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
    被告為前開犯行,其砌詞漫指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原審
    諭知被告無罪,尚屬允當,可以維持,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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