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己為法律門外漢,只能提一些點,看吳偲佑、許文雄與大高雄育樂的假球民事官司,給大家參考,兩場民事官司都是大高熊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敗訴,很多人開始問為什麼?



首先求償基礎當然是民法,我們在裁判書上都看到兩造不爭執事實,就是許文雄先生及吳偲佑先生在比賽放水,但官司出來確是不必賠償,為什麼?看完裁判書,篇幅大致都在違約金的爭執。



違約金及侵權行為差別?
假球告訴人在民法上有違約金及侵權行為兩種請求權,目前球團請求的是違約金,官司告訴權力基礎也是民法250條。另外請求184條侵權行為也行,球團沒有採用這條,為什麼呢?



先說明兩者差,後者侵權行為賠償只能要求你被侵害損失的,簡單說存在兩場假球,球隊被侵害兩場球之薪資,只能討回該名球員那場薪水。如果要求更多,例如:票房、周邊商品、轉播金...等,你要證明據體真是那假球造成損失,最直接的因果。不能被反證推,例如:宣傳不力(可能這季工作人員減少)、大牌球星受傷、票價大漲、天氣因素(下雨天多)...等,這些都很難提出實證,所以告訴者很難要求。



違約金則是按契約明文,白紙黑字定多少就賠多少,所以球團才會參照違約金告訴之法規,而不是只賠幾場薪資的侵權行為官司。



公司約、聯盟約?
如果是違約金官司,相關文字契約註明一個都不能少,今天爭執點在兩方公司約、聯盟約兩件的違約金契約有效嗎?由於職棒出賽先要有球隊企業加入中華職棒聯盟會員,再來球隊和選手簽定選手約(公司約),同時以該公司代表出賽和聯盟定聯盟約意思,當時經營團隊出場掛名是達盛公司,付薪資部分則是是大高熊育樂,兩邊分開造成今天爭議。


吳偲佑部份認定單憑公司約無法出賽,要靠聯盟約出場中職比賽,假球才存在,告訴人應是聯盟會員資格的達盛公司才對,大高熊育樂非求償告訴人。


許文雄方面簽約金是那魯灣付,更無道理由大高熊育樂索賠,今許先生與公司一年一簽,新約中才加入賠償金明確條款,就視為舊條款未約定違約金條款。


這只是站在法上判決,法一直只是基本理想,最直接的罪證確鑿,醒目的證據才能立腳,我們也常說它公正、無情、必要處也在此。這件官司定案否,至於未來如何發展?存乎球隊想法,大家也不便說甚麼,只是球隊、球迷、球員大家都上了一課吧!




相關:


[筆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判書 -- 民事類 (100.9.6)--吳偲佑無民事賠償一審判決

[筆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判書 -- 民事類 (100.4.8)--許文雄無民事賠償一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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