茲謹就近日媒體有關本球團與選手林英傑、林其緯間之減薪爭議事所為之報導,義大犀牛球團澄清聲明如下:

 

1、 職業棒球球員與球團間,係屬特殊性質之契約關係,並非一般之勞僱關係,故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行政院勞委會所(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函釋參照)。

 

2、 本球團與林英傑、林其緯所簽立之職棒棒球選手契約,係中華職棒聯盟所頒定之制式契約,並非本球團所獨創。其契約第11條明白規定:「球團得視選手之具體表現依球團所定辦法為適當之獎懲,包括但不限於發給獎金、減薪、停賽等」。則本球團根據「一、二軍升降辦法」,按林英傑、林其緯之具體表現予以適當減薪,並非無據。又其契約一式三份,由球團、選手及中華職棒聯盟各持乙份,選手似不能諉稱不知契約內容。再所謂「複數合約」,僅係合約期限較長而有別於一般一年一簽之合約而已,並無特權而得排除契約第11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林英傑所謂:「不是要討錢,只是想知道合約規定,因我是簽複數合約,想知道球團是依那條規定扣薪」云云,似有混淆之嫌。

 

3、 按有關現在或將來之爭議,當事人得訂立仲裁協議,約定由仲裁人一人或單數之數人成立仲裁庭仲裁之。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又仲裁機構,得由各級職業團體、社會團體設立或聯合設立,負責辦理仲裁事件。仲裁法第1條第1項、第4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規定甚詳。中華職棒聯盟組織章程第40條規定:「本聯盟團體會員與團體會員間,團體會員與其關係人間之爭議,由本聯盟仲裁」,故中華職棒聯盟設有仲裁委會員、並制定聯盟仲裁規則。而本球團與林英傑、林其緯所簽立之職棒棒球選手契約第24條,亦明白約定:「就本契約之成立、終止、解釋及其他爭議,應依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規定交付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雙方當事人並應遵守仲裁判斷」。此即仲裁協議。則本件林英傑、林其緯與本球團之減薪爭議,依上開仲裁協議,自應由中華職業棒球大聯盟仲裁,始為正辦,要甚昭然。乃林英傑、林其緯刻意捨中華職棒聯盟仲裁途徑,而向勞工局申請調解、逕行提起民事訴訟及經由球員工會一再向媒體放話,作法似有可議。

 

4、 又本球團僅係於林英傑、林其緯與本球團所簽契約期限屆滿後,不再續約而已,並非提前終止。本球團不續約之決定,純粹基於各該選手能力及球團整體戰力之考量,與本件減薪爭議無涉。

 

201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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