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98,聲,5449
【裁判日期】 990209
【裁判案由】 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全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544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丁○○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等因不服檢察官所為具保之處分,聲請撤銷處
分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本件聲請略以:
一、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偵查中經檢
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二
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前項
情形未經聲請者,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
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法
院羈押之。」是以具保係羈押之替代處分,且必須被告有犯
罪嫌疑,暨符合特定條件時,即於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時,
檢察官始得為具保之處分,亦即檢察官對無犯罪嫌疑者或無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
情形者,不得為具保之處分。
二、本案被告丙○○、甲○○、丁○○、乙○○四人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
定情形,檢察官不得命被告具保:
(一)本案被告四人均為中華民國國民,有固定住所及職業,且
均係自動到案接受偵訊,從無傳喚不到之情形,並無事實
足認其有逃亡之虞,且檢察官非以逃亡之虞為由具保。
(二)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或串證之虞:
1.被告四人自到案說明以來,均據實陳述,從未實施詐術,
亦未收受任何不法利益,檢察官既係以本案其他所謂「白
手套」之被告供述,作為其認定被告丙○○等人有犯罪嫌
疑之依據,則檢察官既已取得本案其他被告之供述,被告
四人實無從勾串共犯或證人,從而,本件沒有湮滅證據或
串證之虞。
2.本案檢察官自稱其發動偵查以來已逾半年,亦已監聽、跟
監長達數月,已搜索相關人員之宿舍,就所謂與被告四人
相關之涉案人士亦已陸續約談完畢,該所謂白手套共犯即
王勁力並經鈞院認無羈押必要飭回,則舉重以明輕,本案
沒有再對被告四人為羈押替代處分之具保之理。
(三)被告四人所加入之中華職棒大聯盟已結束今年球季,今年
已無其他賽事,明年是否照常開打亦不確定,且本案並無
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零條之一所列情形不符。尤其本案除了共犯一人之陳
述外,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也沒有證據證明共犯
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
項,本件顯無足夠之證據證明被告四人犯罪,從而更無為
本件對被告四人人權顯然必生重大損害之具保處分之理。
(四)又指證被告丙○○、丁○○涉及九月九日比賽者僅為同案
被告王勁力一人在聲押庭之陳述而已,未陳明交付被告丙
○○、丁○○之具體金額,另觀諸檢察官偵查中所曉諭之
莊宏亮(莊侑霖)之陳述,莊宏亮並未提及被告丙○○、
丁○○,更未稱賽後曾透過吳保賢或王勁力交付被告丙○
○、丁○○金錢,故王勁力之陳述顯與事實不符;而指證
被告甲○○、乙○○涉及九月九日比賽者僅為同案被告莊
侑霖及王勁力,均稱莊經由王交付五萬元與被告甲○○、
乙○○,但被告甲○○、乙○○均未參與九月九日之比賽
(被告甲○○當時下放二軍),則何來打放水球犯罪,而
且王勁力在聲押庭已陳述稱被告甲○○、乙○○均未參與
比賽,其賽後分別交付五萬元予被告甲○○、乙○○時,
被告甲○○、乙○○根本不知道是誰給的,則被告甲○○
、乙○○何來犯罪嫌疑?另除了莊、王二人之陳述外,並
沒有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四人犯罪,依刑事訴訟法一百五十
六條第二項規定,莊、王二人之陳述不能作為被告四人有
罪之證明。
(五)縱上,本案被告四人並無刑事訴訟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
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事由,依法不得命被告具保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聲請,懇請撤銷檢
察官之具保處分,以維被告四人基本人權。又如依檢察官
之具保之命,則被告四人將遭中華職棒大聯盟處以禁賽停
薪,被告四人職棒球員之生命將因之而斷送,對被告四人
之工作權將生無可回復之損害,為此請撤銷原交保之處分
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
、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
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款定有明文。是對檢察官所為具保處分若有不服,得聲
請本院撤銷或變更之。
三、經查:
(一)被告丙○○、甲○○、丁○○、乙○○四人於調查局及九
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或十月三十日偵查中,固均矢口否認
被訴詐欺之犯行,但被告甲○○於當日偵查中已坦承共犯
王勁力曾向其詢問打假球之事;被告乙○○亦坦承曾收受
王勁力五萬元,王勁力表示係「吃紅」之事;另被告丁○
○亦坦承共犯吳保賢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在台南市天下飯
店,詢問其配合打假球之意願,其答應後,收受吳保賢於
九十八年九月九日之例行賽後所交付之十萬元,亦知悉該
筆款項係蔡姓組頭交付等事實不諱;是被告甲○○、丁○
○、乙○○對中華職棒之比賽有球員涉及打假球之事並非
毫無所悉,其中被告丁○○、乙○○更自承與涉及打假球
之人士有金錢往來,卻未避嫌或向球團提出報告,其行為
已屬可議。
(二)本院調閱偵查中之卷證資料顯示,同案被告莊宥霖於偵查
中已具結證稱其如何在被告蔡正誼指示下,透過同案被告
吳保賢、王勁力分別聯絡被告丙○○、甲○○、丁○○、
乙○○四人打假球,並對如何在酒店與上開球員聯誼、交
付金錢之過程證述綦詳,核與同案被告蔡正誼、吳保賢、
王勁力在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本案被告丙○○四人涉
案,並非如其等所稱僅係單一證人之指證,而係經諸多證
人之證詞相互勾稽所得。檢察官依上開卷證資料,認被告
丙○○、甲○○、丁○○、乙○○四人之犯罪嫌疑重大,
並非全然無據。
(三)具保之處分固為羈押之替代,但其主要之思維仍係被告將
來有抗拒到庭之可能性,此關前開有關羈押及具保之規定
甚明。故為促使被告嗣後確實到庭,以「具保人」來擔保
被告出庭,並以保釋金增加具保人之責任,另以沒入保證
金作為具保人未盡擔保責任之處罰。至檢察官訊問後是否
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本由檢察官依各被告之涉案
情形、到場之可能性綜合衡量,並為偵查之一部,若無違
比例原則即難謂違法(如毫無嫌疑卻以高額保釋,或命提
出與資力不相當,無法負擔之金額,以達成羈押之目的)
。本案檢察官審酌卷內資料,依具體之偵查作為,認被告
丙○○、甲○○、丁○○、乙○○四人之犯罪嫌疑重大,
但若能以相當之擔保即可促其到庭,而以具保人出面擔保
其等嗣後到庭,並繳交「保釋金」作為如不到庭之處罰,
被告丙○○等四人確已由具保人交付保釋金後,未予羈押
,顯見其具保之決定及保釋金額之指定並無不合。被告等
人嗣後主張應逕予釋放,本院認依卷內資料,認若無「具
保人」增加到庭之責任,不能促使其等嗣後到庭;且無保
釋回對本案被告四人而言,無解其「被告」之身分(列為
被告者,僅有起訴、不起訴、緩起訴三種結果),僅係為
職棒聯盟以「交保與否」作為能否加入球隊之條件解套而
已,此並非本院所須審酌。
四、本院認被告丙○○、甲○○、丁○○、乙○○四人犯罪嫌疑
重大,但無羈押之必要,惟仍須以「具保人」促其到庭,檢
察官亦以上開事由命被告四人交保之處分,並無不當,被告
丙○○、甲○○、丁○○、乙○○四人之異議並無理由,應
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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